調解的效力
(一)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)
(二)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)
(三)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)
(四)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,在判決確定前,調解成立,並經法院核定者,,訴訟終結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)
(五)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,調解成立,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,經法院核定者,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)
(六)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,經調解不成立時,鄉、鎮、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,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,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。(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)